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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發生在民國999月的車禍事件:


肇事者譚君,因酒後駕車又逆向行駛,撞及對向蔡君行駛之車輛,致蔡君車輛嚴重毀損,需切割車體,耗時兩個月才修復。肇事者譚君,當場被警察開立違規罰單(全部肇事責任)。也因為肇事原因無爭議,肇事者譚君之保險公司也允諾賠償修車費用給蔡君。且保險公司之合約汽車修護廠亦允諾蔡君:修車費由保險公司負擔。


但因雙方和解未成立,而至法院訴訟。法院竟然判決因為蔡君因為證據不足而敗訴!以下為節錄自判決書內容:


 


一、車體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有無至達鎰汽車給付修車費用之義務?查上訴人與譚若恒間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汽車之損害乙事,縱認譚若恒允諾賠償損害,但就損害賠償部分迄今仍未經二造和解或調解成立,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承諾逕向達鎰汽車支付修車費用之積極事證,殊難認譚若恒有應向達鎰汽車負擔修車費用之義務。


本人觀點:判決書中記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一)譚若恒於99年9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肇事汽車,在高雄市○○區○○路610 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致左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


譚若恒都允諾賠償損害,還缺什麼積極事證?


         警察只對譚君開罰單,難道肇事責任歸屬還不明確嗎?


         就是二造和解或調解未能成立,才告上法院!


         


 


二、交通費補償部分:


    而上訴人對於其是否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乙事,除向本院提出蓋有泰順汽車企業行章戳印文之「凱順汽車輪胎定位車輛維修資料」(見本件卷宗頁4 至5 )外,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細繹「凱順汽車輪胎定位車輛維修資料」僅記載系爭汽車數次維修進廠日期、里程、工作項目或 零件數量、單價等事項,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洵難認已有相當之佐證。此外,上訴人對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交通費用損害。


本人觀點:車輛維修記錄之里程數記載,為常用之交通費用支出佐證,且法官也依職權查出蔡君之職業為業務人員,依常理判斷,車子修了兩個月,絕對有交通不便之情事發生。就算難認定其計算方式,也應該依民訴法相關規定酌予判決,而不應該全部駁回。


 


三、車禍折舊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汽車折舊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佐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憑採。


本人觀點:汽車肇事後,本就會加速其折價,難道法官不知道?例如電視上某S中古車大打廣告:絕無泡水車、無重大事故車等語,亦即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該事件中蔡君無法取得車輛修護明細,亦無法取得鑑價報告,只能轉訴其車輛後段,經切割後再焊接。但法院可依職權行文汽車修護廠及中古車公會,取得相關資料做為判決依據,再依民訴法相關規定酌予判決,而不應該全部駁回。


 


四、因遭扣車而無法驗車之逾期罰金部分:


    姑就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是否與譚若恒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究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暫恝置勿論,上訴人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件卷宗頁6 )乙紙為證,該紙通知單固係以系爭汽車不依限期於99年12月30日


    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6 個月以上者,罰鍰並註銷其牌照為由而為舉發,惟上訴人自承迄今仍未繳清罰款,自無受有已支出逾期驗車罰款、


本人觀點:判決書中亦記載:台壽保公司理賠人員黃尚鈞於100 年3 月4 日偵訊中表示,如保戶譚若恒願意與該公司切結,不向該公司針對理賠範圍外之部分求償,即可與上訴人和解。


由此可知,怎會無因為關係呢?且該段錄音,在法庭上播放時竟只有影像而無聲音!


          至於欠國家的稅金可以不繳嗎?


 


四、牌照吊銷重新領牌費用、系爭汽車復駛須更換機油、變速箱油、電池(含工資)等財產損害部分:


    惟上訴人自承迄今仍未繳清罰款,自無受有已支出逾期驗車罰款、牌照吊銷重新領牌費用、系爭汽車復駛須更換機油、變速箱油、電池(含工資)等財產損害之情事甚明,被上訴人即無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人觀點:以上費用之支出,需先將車子牽出來。若車子要牽出來,需先和解或法院判決。但在經和解或法院判決後,已經不能再請求以上這些事後才發生的費用了!那該怎麼辦呢?


那在可預見的情況之下,縱使無法確定蔡君將來會有這些費用支出,但亦可付帶條件判決,而不應該全部駁回。


 


結論:本事件上訴前,已經諮詢過二位律師,且經法律扶助的律師卷狀。難道這兩位律師都不知一定要附帶那些證據嗎?


      本判決書拿給高雄地方法院訴訟輔導人員請求解釋時,該人員看了之後竟然不敢解釋!


我猜測可能是:因為連肇事者允諾要賠的部分,經判決後也不用賠了!


 


我認同法官的判決,都是有依據的,所以我僅就事論事,更沒有人身攻擊!只是這判決也與社會期望落差太大了吧!


判決書是可以受公評的,所以上網也查的到。只是在網路上流傳後,是否又會對司法再次造成傷害?


肇事者譚君,因酒後駕車又逆向行駛(全部肇事責任),撞及對向蔡君行駛之車輛,致蔡君車輛嚴重毀損,需切割車體,耗時兩個月才修復。


結果是:譚君都不用賠!這合理嗎?


 


還是就像瘦肉精可能危險人體的爭議一樣!


不開放時,理由是可能會危險身體?


要開放時,理由是無確實證據會危險身體?


 


附錄 本判決書之完整版:進入 司法院網站 判決書查詢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法院名稱:點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類別:點選 民事


判決字號:輸入 100 點選 簡上 ;輸入案號 319


再按查詢即可


 


 


呆呆ㄟ話


要回應ㄉ話..僅能就事論事..不能有人身攻擊ㄛ..阿麼哩ㄉ災細ㄚ..


除非..哩ㄟ身份喜..立法委員媒體記者….


引用ㄉ話….看能不能避免另一個319案件發生


 


 


蛙蛙的話 ~ 我們能做些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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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月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4) 人氣()